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