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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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