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CDM-113-金訴-569-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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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廖耿暉與蘇錦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碩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碩勳」於民國111年3月底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與黃詩閔取得聯繫,並假冒係PChome拍賣網站之行銷主管,佯稱進入PChome拍賣網站登入商戶預存款項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詩閔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蘇錦圳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蘇錦圳依廖耿暉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5時31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親自臨櫃提領20萬112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111元,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後,旋於翌(30)日上午9時許,由蘇錦圳在其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將前開所提領現金扣除蘇錦圳應得3萬元報酬後,所餘17萬元當面交予廖耿暉收受,廖耿暉再將上開贓款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廖耿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耿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錦圳偵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閔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989號偵卷第33至34頁、4237號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4237號偵卷第15頁、第21至27、3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5042號函暨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見4237號偵卷第30頁、12989號偵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錦圳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張碩勳」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不加重:   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搬運贓物等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下稱前案)、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佐。惟查,被告前確因另犯侵占、毒品、竊盜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6年度易字第22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107年度桃簡字第480號、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固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與其另犯贓物、毒品、侵占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18日前所為,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侵占、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利用蘇錦圳之郵局帳戶,與蘇錦與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詩閔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擺攤做生意、與2名子女及阿姨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   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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