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金訴-572-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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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義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小新 蠟筆」)至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且於該詐騙集團中負責聯繫、協助面交車手前去向被害人取款之相關前置作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向陳華瑩佯稱:可下載「鼎慎投資公司」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華瑩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陸續透過網路轉帳、面交及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新臺幣(下同)841萬5,000元(此詐騙既遂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手法行騙,王義安即與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林郁軒(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TELEGRAM暱稱「貓眼」、「鴨嘴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及電話繼續向陳華瑩訛稱:需交付500萬元保證金方能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500萬元,惟因陳華瑩前已察覺有異而於11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林郁軒以持用之IPHONE智慧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絡後,即依「貓眼」之指示及王義安之協助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識別證(上載「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1張及「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並至印章店拿取偽造之「鼎慎證券」公司大小章及「王柏翰」印章各1顆,擬由林郁軒以鼎慎證券外派專員「王柏翰」之身分向陳華瑩收取50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郁軒於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東融門市,向陳華瑩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鼎慎證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華瑩、王柏翰、鼎慎證券,並於將收受陳華瑩交付之款項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手機、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及印章(業於另案宣告沒收)等物。 二、案經陳華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刪除(見本院卷第3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王義安上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瑩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4號卷【下稱15694號偵卷】第14至17頁)、共犯即另案被告林郁軒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5694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74至76頁、第84至90頁、第99至105頁、第108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15694號偵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15694號偵卷第22至3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截圖照片共39張、收據、識別證、身分證正面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共7張、鼎慎APP頁面及交易匯入明細截圖各1紙(見15694號偵卷第34至41頁)、被告與共犯林郁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5694號偵卷第42至6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20張(見15694號偵卷第112至116頁)及另案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義安外,尚有林郁軒、暱稱「貓眼」、「鴨嘴獸」、「楊佳欣」、「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等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鴨嘴獸」等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聯繫、協助共犯林郁軒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與林郁軒、暱稱「貓眼」、「鴨嘴獸」、「楊佳欣」 、「謝志輝一」、「鼎慎客服N0.017」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4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