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金訴-580-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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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英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寄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芽芽」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廖唐毅、曾弘文,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唐毅、曾弘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56號卷【下稱76656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號卷【下稱607號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4頁、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 (二)告訴人曾弘文、廖唐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607號偵卷第9 至12頁、76656號偵卷第12至15頁)。 (三)告訴人曾弘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見607號偵卷第19頁、第28至30頁正面、第51頁、第53頁)。 (四)告訴人廖唐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76656號偵卷第11頁、第16至27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45頁)。 (五)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76656 號偵卷第57至59頁、607號偵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 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並 陳稱就本案犯行未有獲利(見76656號偵卷第5頁背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廖唐毅、曾弘文2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搬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見76656號偵卷第5頁 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復另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應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堪上開物品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廖唐毅 (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淑華」與廖唐毅取得聯繫,並向廖唐毅佯稱透過「富達」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2 曾弘文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服」與曾弘文取得聯繫,並向曾弘文佯稱下載「NEUBERGER BERMAN」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