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金訴-590-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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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各編號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邱建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等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前同事魯大忠之友人「瑋瑋」居中介紹,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東穎(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再由呂東穎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林慶洲、蘇育民、林彥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匯款,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慶洲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蘇育民、 林彥君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宇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魯大忠、彭芸妘、陳延泓、葛浩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頁、第137至138頁)大致相符,復經告訴人林慶洲(見偵卷第6至7頁)、蘇育民(見偵卷第144頁背面至147頁)、林彥君(見偵卷第171至172頁)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甚明(見偵卷第6至7頁、第144頁背面至147頁、第171至172頁),並有告訴人林慶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曉潔」、「G17風光無限 精準掌握」個人首頁截圖(見偵卷第8至11頁)、告訴人蘇育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背面至149頁、第151頁背面至152頁、第155至159頁、第160頁背面)、告訴人林彥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80頁、第183至187頁、第19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及證人陳延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匯近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需錢孔急即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呂東穎」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第69頁、第74至75頁、第7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對被害人林慶洲、林彥君、蘇育民之和解賠償條件(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9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1 林慶洲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慶洲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2月起至8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彰化市仔尾郵局、戶名:林慶洲、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5、108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2 林彥君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原告林彥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林彥君、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蘇育民 被告邱建宇願給付告訴人蘇育民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行、戶名:蘇育民、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11月7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慶洲 (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慶洲取得聯繫,並向林慶洲佯稱: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慶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5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育民 (提告) 於111年9月17日10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Wendy」與蘇育民取得聯繫,並向蘇育民佯稱:下載「豐光飆股」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49分許、8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彥君 (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王曉潔」與林彥君取得聯繫,並向林彥君佯稱:下載「豐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於111年10月26日8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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