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CDM-113-金訴-591-20250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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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劉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無SIM卡)沒收」,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顯然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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