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金訴-595-202412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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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偉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許世樺(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鄧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鄧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林仲甫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 認識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我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仲甫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鄧偉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鄧偉有要你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嗎?)對」、「(問:你之前於本案及另案曾經說過,一次說是在國光街給鄧偉,另外一次說是在竹光路交給鄧偉,再有一次說你是用飛機軟體傳送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請確認你究竟是什麼方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鄧偉?)已經過那麼久了,以我警詢筆錄為準,但我確定有把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鄧偉」、「(問:鄧偉有無叫你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線上帳戶約定帳戶的開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觀之證人林仲甫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許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跟鄧偉是什麼關係?)國小、國中同學」、「(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卷第94頁背面113年1月22日許世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跟你同集團的人是否包含吳誌祥、鄧偉、林仲甫?你回答:我不清楚他們是誰,我在詐騙集團中只認識鄧偉,吳誌祥是我朋友,我只介紹吳誌祥給鄧偉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我是在事情發生之後,才知道鄧偉是詐騙集團的人,鄧偉有出示砂石場土方合約給我,他叫我幫忙提領款項,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所述是否均屬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吳誌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有透過許世樺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衡以證人許世樺前揭坦承犯行之證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證人許世樺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顯見被告確有擔任轉介人頭帳戶工作之詐欺、洗錢犯行甚明。 (三)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 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詐欺等犯行,衡以證人林仲甫、許世樺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仲甫、許世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13079號、第22255號、第335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於假釋出監後之110年11月4日有參與另案詐欺等相關犯行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仲甫、吳誌祥,也沒有向證人林仲甫取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伊從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從事詐欺相關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物流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110年12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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