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M-113-金訴-602-202411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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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羚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采羚因另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經本院徵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未股)是否同意合併審理本案,該院以113年10月25日橋院甯刑未113金訴63字第1139014050號函回覆稱:同意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