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金訴-603-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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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瀚謜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云飞(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及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俗稱收水),以獲取報酬。張瀚謜與「云飞(控)」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與謝雪平聯繫,佯稱:因謝雪平戶籍資料遭冒用,導致在臺中有多筆債務,為確保財產安全可幫忙報案,但需將其所有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謝雪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0萬元,準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收款人員。張瀚謜即依「云飞(控)」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後,於同日13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排班司機黃木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4時9分許至抵達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森門市店,並依「云飞(控)」指示,利用IBON機台列印取得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上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官劉文凱」、「收款執行官劉志明」名義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復於同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號前空地,待謝雪平交付前開65萬元現金後,張瀚謜即將前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交予謝雪平而行使之,隨即以臺灣大車隊APP叫車,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一街與田美三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林柏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車逃逸,期間張瀚謜依「云飞(控)」指示自上開65萬元贓款中拿取1萬500元之報酬,並將所餘贓款放置在桃園市某處,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嗣謝雪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雪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瀚謜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雪平、證人黃木山、林柏樺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謝雪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叫車紀錄、行車軌跡圖(以上均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起訴書各1份等(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9頁、第42頁、第46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本案應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云飞(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或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謀取不 法私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謝雪平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告又將所面交收取款項交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告訴人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甚鉅,所為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工廠技術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見偵卷第21頁),係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紙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500元,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件掩飾隱匿詐欺贓款65萬元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扣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500元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65萬元款項,經被告收取並從中拿取上開1萬500元報酬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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