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CDM-113-金訴-611-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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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閔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嘉」、「亞莉 Ariana」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宋清益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用以申購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宋清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1樓,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王閔玄,王閔玄再將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閔玄因此取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宋清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核與證人宋清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60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頁),且經證人王立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頁),並有證人宋清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影本、臺灣大車隊派車資料及行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嘉」、「亞莉 Arian a」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臨時工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次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等語,是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4元(即554,422元×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956元(即295,691元×1%),共計8,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554,422元 2 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295,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