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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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刂」、「老白不喝酒G.E.D」,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在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清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前於112年3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之「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即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在影音網站Youtube上對公眾散布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假訊息廣告影片,致林靜宜瀏覽該廣告與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依指示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有獲利,遂下載該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月19日上午多次以網路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以上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惟因林靜宜於113年6月19日上午交款後心生疑懼,遂向警方諮詢而知遭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方知悉後,仍繼續與求林靜宜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晚間出面交付「投資尾款」200萬元,林靜宜遂配合警方佯裝答應。而林清豪則與上開詐欺集團諸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刂」及「老白不喝酒G.E.D」之指示,由林清豪著手持事先印有林清豪相片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宏欽,部門:外務部,職務:經辦人)及偽造「英倫公司」經辦人「黃宏欽」名義之收據1張(收據金額:20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管理室與林靜宜會面,向林靜宜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事先偽造之英倫公司收據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及「黃宏欽」,而林靜宜則配合警方將事先準備、內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之紙袋提示予林清豪,惟於林清豪打開紙袋檢查時,旋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靜宜200萬元及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之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清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124、187、201頁),並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11-1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工作機內與「🦋刂」、「老白不喝酒G.E.D」之訊息紀錄、林靜宜之相關報告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車手先後所交付之「收據」及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假投資APP頁面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6、27-83、91-9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惟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為立法前所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林靜宜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刂」、「老白不喝酒G.E.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成林靜宜之20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林靜宜之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而合於案發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案發時既已交付林靜宜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被告實際取得,且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靜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聲請扣案物發還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敘明審酌後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