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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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豪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警方扣押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均與本案無涉,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除應排除得沒收之物、有留作證據必要之扣案物外,因保全追徵之目的而在適當程度內所扣押之犯罪嫌疑人財產,亦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另經警方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雖目前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來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故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物因而即有經進一步數位鑑識而持續澄清案情之功能,本尚有留存之必要。此外,自聲請人於本案另經查獲如附表編號4、7、9、11等物之情節觀之,聲請人除本案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外,顯然可能另於他案中(吳宇駿遭詐案件)共犯詐欺案件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此事實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另經警方借詢之相關資料(院卷第89-109、177-181頁,陳怡靜遭詐案件),及其目前最新前科紀錄顯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陸續於113年9月、10月間分案偵辦聲請人所涉其他被害人案件等情,益徵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仍有相當可能因檢警持續偵辦聲請人所涉其他案件之浮動性,而於嗣後經證明係屬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犯罪所得性質,或屬於可供保全追徵性質之聲請人財產。且就後者性質而言,單就聲請人另涉於113年6月19日(與本案案發日期為同一日)晚間6時42分許在臺中霧峰地區向他案被害人陳怡靜所取款項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院卷第90-91頁),而短短2小時後被告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之新竹地區時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1萬4000元之疑似報酬私款乙節,亦堪認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之價值,縱予繼續扣押,仍在上開保全追徵目的之適當程度內。因此,如附表編號1、5、12等物迄今仍屬「有留存必要」之扣押物,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