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M-113-金訴-618-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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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向魏珍芳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魏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二、案經魏珍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佳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魏珍芳交付之425 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赫赫」係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負責向購買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赫赫」,「赫赫」負責轉移虛擬貨幣予購買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魏珍芳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被告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並有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收取證人魏珍芳交付之425萬元,並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魏珍芳於警詢時證述: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我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交付425萬元予鄒佳儒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12年6月5日20時許,有在統一超商水澤門市將新臺幣425萬元交付給被告嗎?)是」、「(問:你是依照對方即line暱稱「吾股道場群組」、「朱可兒」、「狼老師」等人向「科博商行」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的錢包地址嗎?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嗎?)是,依照他們詐騙集團的指示,我之前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的人。詐騙集團指示我要繳交現金,就是用這種方式。錢包地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我根本不了解這是什麼東西」、「(問:USDT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你都沒確認是否是你本人使用的嗎?)詐騙的人要我繳現金。這個電子錢包我沒有辦法支配,我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觀之證人魏珍芳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證人魏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25萬元予被告無訛。 (三)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既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北上新竹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四)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 幾千元報酬,且本案向證人魏珍芳收款,亦獲取10,000元之報酬,是依被告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10,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後,係將此等款項攜返臺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425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五)又被告收取證人魏珍芳款項時,固曾與證人魏珍芳簽訂「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已明確載明「甲方(按:即證人魏珍芳)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人防範受騙之文字,被告即應對所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證人魏珍芳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是詐欺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收款過程更未曾過問證人魏珍芳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證人魏珍芳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所知,證人魏珍芳交款後亦無從實際掌控使用該電子錢包地址,均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證人魏珍芳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北上向證人魏珍芳取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且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 證人魏珍芳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所述信實,且與「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證人魏珍芳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綽號「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 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有保全、經營寵物店之工作,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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