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金訴-627-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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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殷」之人允諾之汽車貸款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前之某日,依「黃殷」之指示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殷」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黃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誆稱:拍賣帳號未完成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5頁、金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宜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2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宜偵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 「黃殷」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黃殷」允諾之汽車貸款利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黃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並當庭付訖部分和解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受僱在太陽能板公司、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其素行尚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轉帳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乙○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1萬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4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1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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