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金訴-62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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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翠紋前因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確定,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關係者,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常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密切相關,並因此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史蒂文」之網友(下簡稱「史蒂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蔡翠紋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胞妹蔡嘉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使用。嗣「史蒂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燕鳳、鍾俐君,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蔡翠紋並依「史蒂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曾燕鳳、鍾俐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鍾俐君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就被告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向胞妹蔡嘉芳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史蒂文」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我帳戶被警示,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跟我妹妹蔡嘉芳借玉山銀行帳戶,幫我臉書上網友「史蒂文」收取要匯給他合作的美國石油公司的錢。因為「史蒂文」在國外,所以跟我借帳戶,他臉書名字叫「史蒂文」,是香港人,住美國加州,56年次,本名我只知道他姓郭,我們認識4、5年,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他有把香港護照跟合約給我看,我沒有去詐騙也沒有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後,即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曾燕鳳、鍾俐君,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史蒂文」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嘉芳、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下稱1313號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2頁、第67至68頁、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3號卷【下稱5323號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並有宅急便包裹顧客收執聯1紙(見1313號偵卷第35頁)、證人鍾俐君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5323號偵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其並依「史蒂文」之指示,將曾燕鳳、鍾俐君匯入玉山銀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後購買虛擬貨幣,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134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313號偵卷第23至27頁)、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見1313號偵卷第125、127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藉此接受他人匯款並提領現金,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愛情詐騙、鉅額獲利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東吳大學企管系夜間部肄業,也從事過清潔、餐飲及台積電作業員等工作(見1313號偵卷第9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之前已經因為提供帳 戶的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無此事?)當時是說包裝貸款,做金流,我完全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問:如果有合法的用途,我們一般人去銀行申請帳戶來使用,是否會困難?)正常的話不應該有困難。(問:你是否知道最近這幾年詐騙橫行,你也在之前有被詐騙過?)因為我之前自己帶小孩,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樣的。(問:如果完全沒有接觸到貸款,怎麼會把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這點可能我對朋友…還有臉書說什麼有合法的民間貸款,我不懂,所以不太清楚這樣是不是正確,但是我就聽信對方的話,雖然我有一點覺得怪怪的,我有疑問,他叫我寄包裹,空軍一號寄到他指定的一個人的名字在台北的信箱,對話留我的,我那時候有點納悶,但是就寄出了,晚上他就跟我說我的資金就要下來了,隔天我就發現被騙了,就覺得怪怪的,我有打電話到新竹的派出所去反應,但是他叫我自己要打電話去問。(問:你在前案把自己申辦的銀行提款卡、密碼寄出去給你不認識的人   ,你能控制他如何使用嗎?)應該是不能控制。(問:是否 就有可能被拿來作為犯罪使用的風險?尤其是猖獗的詐騙犯罪?)是。(問:你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不懂。(問:沒有聽說過嗎?)透過電視有時候有廣告,我提供帳戶之後,我就有了解有這樣的詐欺車手這樣子的犯罪型態。(問:如果有人有合法的交易,或是資金需求,是不是都會自己親自去處理?)是。(問:如果是一個正常合法的經濟活動,需要交代或指示別人去幫忙收錢或是提款嗎?)正常應該是不需要。(問:如果這時候委託他人去收錢或提款的人是不熟識的人或是沒有見過面的人,這樣子的犯罪風險是否更大?)是。(問:你說你在前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的第二天,你就覺得你被騙了?)是。(問:依照前案的判決書所載,你是在111年6月23日提供你中信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給詐騙集團的人,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你應該是在111年6月24日就知道不能隨便把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是。(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沒有實際看過史蒂文,只有透過通訊軟體和社群軟體跟他聯繫,而以現今網路詐騙冒名情況很多,史蒂文也有可能並非實際存在的人,也可能是詐騙集團虛構出來要騙你的人,你有何意見?)當初交往的時候,我就沒有想過這種事情。但我現在想想應該確實有可能。(問:你在111年6月24日就察覺到你提供的帳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史蒂文又是你從來沒有見過的人,照理說你應該對於你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款項更加謹慎,是否如此?)在我自己的案件之前也就是110年11月17日,我的台新銀行有幫史蒂文的美國公司收錢,史蒂文透過李美蓮匯到我的台新銀行戶頭,後來我幫史蒂文領出來,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在他自己的錢包再轉交,所以我和史蒂文都沒有從中獲利。(問:既然是史蒂文幫公司收貨款,為何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存到他自己的錢包?)在美國這種虛擬貨幣已經很生活化了,可能匯錢會比較快速還是怎麼樣的。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以幫忙公司收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問:既然你知道幫忙史蒂文收錢的貿易商出事了,那你怎麼還敢幫史蒂文的公司收錢,並且轉交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他也沒有講,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我就幫他收錢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信用工具,具高度隱私之特性,應知之甚詳。況以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歷經該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並遭判處徒刑確定,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及使用,當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且依被告所陳其在該案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第二天即111年6月24日就知道自己被騙,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之人之高度風險應係確實認知,然被告對此竟置若罔聞,於111年7月18日向其胞妹蔡嘉芳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其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自非被告所辯純粹係為幫忙網友收款及代買虛擬貨幣之寥寥數語所能卸免其責。  ⒊再者,依被告自述並未實際見過「史蒂文」,甚至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其間所有的聯絡僅依靠通訊及社群軟體,實難認其2人間有何等密切情誼等信賴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史蒂文的公司本來在台灣有一個貿易商可以幫忙公司收錢,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辦法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用來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會「出事」之原因不外乎涉及詐欺、洗錢,經檢警單位通報銀行對帳戶加以警示,以禁止行為人繼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甚且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也是因為涉及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示,才向胞妹借用帳戶(見1313號偵卷第95至96頁,然被告對此異常情狀,竟沒有探究、追問,仍依「史蒂文」之指示收錢提款,堪認被告對於所為可能因此參與「史蒂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之結果,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分擔收取、交付及隱匿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主觀上有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依「史蒂文」之請求,提供其向胞妹蔡嘉芳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予「史蒂文」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由「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再依「史蒂文」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藉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取得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其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史蒂文」到庭作證,然「史蒂文」與被 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史蒂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未確切知悉,泛稱「史蒂文」係香港人、姓郭,且未曾與「史蒂文」見過面,僅以通訊或社群軟體聯繫,是本院自無從傳喚「史蒂文」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等規定認無傳喚「史蒂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查被告與「史蒂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史蒂文」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等人施以詐術,待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史蒂文」之指示匯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史蒂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曾燕鳳、鍾俐君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史蒂文」之指 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所得贓款經上開提領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離婚、獨居(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在「史蒂文」之控制下,經被告提領、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史蒂文」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史蒂文」所屬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燕鳳 (提告)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re LEE」,自稱為軍醫,對曾燕鳳佯稱:因包裹卡在海關無法領及來臺買機票需用款項云云。 111年7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6分許及11時1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宏欣店(下稱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1萬900元(含帳戶內原有之963元存款餘額)。 111年8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6分許、17時8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及同日18時24分許,在玉山銀行竹科分行提領5萬元。 111年8月4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2 鍾俐君 (提告) 於111年6月2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向鍾俐君佯稱:有交寄包裹給鍾俐君,請其與快遞公司聯繫;再假冒快遞公司人員向鍾俐君誆稱因包裹遭海關扣留,需支付保證金才能領回云云。 111年8月14日20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8月15日0時51分許、0時53分及0時55分許,均在統一超商宏欣店,依序提領2萬元、轉帳2,025元及提領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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