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CDM-113-金訴-631-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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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古睿傑(另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中)、宋少凱(另由警方偵辦中)、少年范○翔(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少年朱○鈞(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非甲○○加入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甲○○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游,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警員吳志強」、「檢察官吳文政」,對乙○○誆稱略以:因涉嫌刑事案件取得不明贓款300萬元及金飾,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調查帳戶內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迨甲○○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古睿傑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8號前,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替代役,並將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份,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古睿傑,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正確性與乙○○。嗣古睿傑將取得之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旋指示甲○○持該金融卡取款,甲○○遂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96萬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少年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范○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46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謝宗興出具之偵查報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7、20、21、22、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4309號鑑定書影本、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與紙袋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共10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及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是本案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少年范○翔、朱○鈞於本案發生時 雖均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清楚少年范○翔、朱○鈞之年齡,亦不知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少年范○翔、朱○鈞為未成年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因犯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第500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等案分別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憑。是本案並非被告加入前揭犯罪組織後所參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爰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古睿傑、宋少凱、少年范○翔、少年朱○鈞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遭詐欺之上開國泰世 華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96萬元),其多次提款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手法亦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持告訴人乙○○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數百萬元,縱僅論被告曾經手部份亦達96萬元,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同案共犯古睿傑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份暨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彭文正」公印文各1枚,均未於本案扣案,且古睿傑就其交附上開文件詐欺告訴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提起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審理中,此有古睿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本案就上開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即附表所示提款行為部分已取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考量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外,其餘詐欺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永興店) 2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3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中正店) 19萬元 4 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5 11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壢民店) 19萬元                     共計: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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