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金訴-633-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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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江佳浩、張育豪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永生(老闆)」、「金融豆漿」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沛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由黃沛蓉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江佳浩、張育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黃沛蓉、江佳浩、張育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永生(老闆)」、「金融豆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黃沛蓉,並由黃沛蓉轉交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江佳浩、張育豪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提起公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沛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黃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9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無證據任其已取得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江佳浩、張育豪、「永生(老闆)」、「金融豆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固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係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舉證,準此,本院自無從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前開前案紀錄,另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受刑 ,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出監後,不思悔改,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已經忘記本案是否取得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因認其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蕭奕婕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琳琳」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郵局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32至33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3至36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6頁反面) 6.告訴人蕭奕婕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37頁至反面)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洪玉玲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3頁反面至45頁) 2.證人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4至6頁、112偵14769卷第10至13頁、112偵14769卷第87至88頁反面)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38至43頁、第46頁) 5.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7頁至反面) 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江佳浩 黃沛蓉 3 陳泇均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許茹芸」之人告知網路平台旋轉拍賣發生錯誤,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銀行職員等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排除錯誤,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1.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769卷第48至49頁反面) 2.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12偵14769卷第25至28頁) 3.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13偵2433卷第27至28頁) 4.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4769卷第47頁至反面、第50至53頁) 5.匯款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陳泇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112偵14769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4769卷第126頁反面) 黃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張育豪 黃沛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江佳浩、張育豪(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車手江佳浩、張育豪取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嗣黃沛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江佳浩、張育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交予同行之黃沛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奕婕、洪玉玲、陳泇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沛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另案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江佳浩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㈢ 另案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張育豪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黃沛蓉之事實。 ㈣ 告訴人蕭奕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㈤ 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㈥ 告訴人陳泇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㈦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暨所附被告江佳浩證件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蕭奕婕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陳泇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0張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致電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等行使詐術,然其主觀上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已有所認識,其與另案被告江佳浩、張育豪、暱稱「永生(老闆)」、「金融豆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蕭奕婕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奕婕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蕭奕婕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蕭奕婕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2年2月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5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2 洪玉玲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玉玲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洪玉玲依玉山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洪玉玲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1時39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5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江佳浩 ⑵江佳浩 ⑶江佳浩 ⑷江佳浩 ⑴112年2月4日21時46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1時47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14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1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芎林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5元 ⑶112年2月4日22時47分許 ⑶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江佳浩 ⑹江佳浩 ⑺江佳浩 ⑸112年2月4日22時49分許 ⑹112年2月4日22時56分許 ⑺112年2月4日22時57分許 ⑸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⑹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⑺新竹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芎林向大店) ⑸1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3 陳泇均 (提告) 112年2月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泇均並佯稱:其係網拍賣家,因帳戶遭凍結,要陳泇均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以網銀匯款云云,致陳泇均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⑴112年2月4日22時1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1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張育豪 ⑵張育豪 ⑶張育豪 ⑷張育豪 ⑸張育豪 ⑴112年2月4日22時22分許 ⑵112年2月4日22時23分許 ⑶112年2月4日22時25分許 ⑷112年2月4日22時26分許 ⑸112年2月4日22時27分許 ⑴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⑵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⑶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⑷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 ⑸新竹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竹縣富林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