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金訴-634-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8、349、35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文祥前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某帳戶等3張提款卡寄予某詐欺集團,嗣因查覺有異而將上開帳戶予以掛失停用後,其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為賺取前揭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茹」(亦軒包裝)之指示,於同年6月14日前之6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林文祥因而獲得1,6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李淑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忠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李錦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祥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74-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錦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6-8頁)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5-6頁)、李宜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頁及反面)、李宜珊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頁)、李宜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1-15頁)、李宜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8頁及反面)、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3-4頁)、李淑杏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詐欺集團來電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7-9頁)、李淑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12-14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8-12頁)、李忠賢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17-19頁)、李忠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卷第22-25頁)、李錦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11頁)、李錦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18-21頁)、李錦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22-2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21113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38-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58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竹科竹村分行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41-4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453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授信交易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598號卷第45-48頁)、被告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第37-238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2.以本案而言,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被告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提款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達成調解,尚未與告訴人李忠賢、李錦美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淑杏、李宜珊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84、88-89頁)。告訴人李忠賢、李錦美雖未能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惟其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係提供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因而獲得1,600元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8卷第36頁反面),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永豐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1 李宜珊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9時38分許,假冒醫院人員、檢警人員之身分,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宜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買藥,若未處理會被通緝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4分許、 匯款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112年6月5日14時21分許、 匯款2萬元。 2 李淑杏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0時1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李淑杏自稱係其姪子,佯稱要付貨款需借錢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3分許、 匯款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3 李忠賢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2時30分許,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忠賢自稱係其親戚,佯稱因支票到期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4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4 李錦美 (提告) 於112年6月3日9時許起,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錦美自稱係其侄子,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 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宜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2 一、林文祥應給付李淑杏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林文祥應於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林文祥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李淑杏指定之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