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金訴-636-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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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顧育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印文、「王 俊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駿丞、顧育安原互不相識,各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男子、綽號「阿鋒」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顏駿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在案;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在案),上開2人均負責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顏駿丞、顧育安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於112年9月8日某時起與郭宏達聯繫,接續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茹」、「志偉」將郭宏達加為好友,並推薦加入「千里決勝」股票群組,復於同年11月19日向其佯稱:可下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APP(網址:http://app.ufjioaerr.com)儲值款項,並申購上市上櫃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宏達陷於錯誤,同意將新臺幣(下同)共計90萬元之投資款項,分為2次當面交付,顏駿丞、顧育安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駿丞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8日,應予更正)17時39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稱晟益公司職員「王俊丞」之方式,向郭宏達收取40萬元,並將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偽造印文、偽簽「王俊丞」署名之偽造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司、王俊丞及郭宏達。迨顏駿丞取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顧育安接獲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阿達」成年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4分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竹北光明店,以自稱晟益公司職員「陳俊傑」之方式,向郭宏達收取50萬元,並將由其所簽立「陳俊傑」署名、蓋印「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偽造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交予郭宏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晟益公司、陳俊傑及郭宏達。迨顧育安取得款項後,即在上址附近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宏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駿丞、顧育安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8頁、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金收據單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顧育安於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蓋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上填載資料,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迨被告顏駿丞、顧育安分別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交付各該偽造現金收據單而為行使之,據此表彰其2人分別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俊丞」、「陳俊傑」,並向被害人收款,已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丞」、「陳俊傑」、被害人至明。是其2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顧育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雖均非親自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告2人既各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偽造、行使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之行為,並於取款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顏駿丞與「李姓」男子、「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被告顧育安與「阿鋒」、「阿達」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均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於提款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且觀諸各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交付現金收據單據以取信被害人,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顏駿丞待案件執行中、被告顧育安目前在監執行,2人均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顏駿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叔叔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顧育安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工作,之前與外婆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各均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7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提出之現金收據單2張,雖分別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王俊丞」印文、「王俊丞」署押、「陳俊傑」署押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