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640-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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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陳怡璇」、「又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投資公司收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之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1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在網路媒體Youtube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公司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甲○○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即透過該不實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璇」之人加為好友,「陳怡璇」再引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心」之人予甲○○,其等向甲○○佯稱:可藉由現金儲值參與投資股票專案計畫,以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7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當面交付現金各110萬元、48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織成員;嗣乙○○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由乙○○依該組織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9時5分許,列印後即持冒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名義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大河門市,向甲○○收取現金102萬元,並同時向甲○○出示及交付上揭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取信甲○○,而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及甲○○;隨後乙○○旋即依指示將上揭收取之102萬元現金,全額交予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並因而獲得該日之報酬5,000元;嗣甲○○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緯城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份、專案計劃協議書1份、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偽造及行使「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緯城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公庫存款回單(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5,000元,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離婚、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獨居、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或未扣案之被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該等文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緯城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102萬元,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檢察官問:每趟報酬?) 答:1天5,000元。」、「(檢察官問:【提示113/03/18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03/18日19:05有無到竹北市中華路一帶向年約50、60婦女收款102萬?)答:有。」、「(檢察官問:這趟報酬?)答:一樣是1天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該報酬係以1日計算,當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隔天有發報酬即車馬費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僅為臨訟推託之詞,而不足採信;然被告於另案因與「上善若水」等人共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於113年3月18日(即本案行為日)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