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金訴-642-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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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萬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竟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時4分許,佯裝為王擇河姪子致電王擇河,向其誆稱:因急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擇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稱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嚴年麒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時27分許,將上開匯入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29萬5,000元轉入顧珮誼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下稱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顧珮誼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27號等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1時49分許,將上開轉入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29萬4,900元轉入范萬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復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許併同其他款項全數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擇河贓款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范萬龍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嗣王擇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擇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范萬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照片及契約書(高性能伺服器銷售合同)等資料影本、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亦已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台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述,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傳統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但父母退休後須幫忙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自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轉入之由告訴人所匯之部分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出,是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王采薇、王顏玉霞(即告訴人王擇河之繼承 人)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8,000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