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M-113-金訴-644-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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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DEYPUYART ANA JESSICA SAGANG(中文名:安婕西,下均稱 安婕西)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鄭元豪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安婕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元豪、李柏毅、許秋鳳、許琇婷、張郁渠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安婕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115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持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一)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告訴人鄭元豪等 5人(下稱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42號《下稱113移歸342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害人鄭元豪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17頁、第35頁、第44頁、第49頁)、被害人李柏毅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移歸342卷第18頁、第36頁、第45頁)、被害人許秋鳳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詐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19至22頁、第37至38頁、第46頁、第50頁)、被害人許琇婷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23頁、第39頁、第47頁、第51頁)、被害人張郁渠詐欺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342卷第25至30頁、第40至41頁、第48頁、第52頁)及被告系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移歸342卷第53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申辦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是要在蝦皮購物用的云云(見113移歸342卷第7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辯稱:因為同事大部分都是用郵局,我要跟同事借錢,我11月3日存1千,4日提出來,之後要找提款卡就不見了。朋友跟我說郵局的利息比較高。純粹為了存錢云云(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566卷》第11頁反面),而當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就開戶目的所述為何與警詢時不同,被告又改辯稱:主要是蝦皮使用,有人跟我說也可以儲蓄云云(見113偵6566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想要在蝦皮買東西、要存款,因為郵局利率比較高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就其開戶目的供詞反覆,且於遭發現供詞矛盾時隨即修正自己說法,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⑴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風險之可能。 ⑵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月4日之後我就沒有使 用,我最後一次用的時候是把錢領出來等語(見113偵6566卷第12頁反面),而觀諸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略為: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自112年11月1日開戶時,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於同年月3日跨行轉入1,000元,其後於翌日(即112年11月4日)現金提款1,000元後,餘額僅100元等情(見113移歸342卷第54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 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是11月6日當天 還是隔天11月7日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細繹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起22時5分止匯款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其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大部分詐得款項為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後旋即進行跨行提款,並於本案被害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跨行提款詐騙款項以隱匿大部分犯罪所得。 ⑷甚且,現今提款卡密碼多為6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郵局帳號及密碼好像是2721或是592721,中華郵政帳戶密碼就是這兩組之一,我合庫帳戶之密碼也是592721。這些密碼中27是我的生日,21是我男朋友的生日,5跟9是月份等語(見113偵6566卷第12頁),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密碼之選取數字及排列具有特殊意義,並非一般人容易猜得之數字,且密碼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僅僅3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足徵本案應係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該組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始得使用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至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因為 我很健忘,所以我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菲律賓是大學學歷,我知道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撿到我提款卡之人即可輕易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恐致其帳戶款項遭人提領等節知之甚詳。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所設立之密碼均具有特殊意義,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密碼組合時亦能輕易背出其所設立密碼之組合(見113偵6566卷第12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薪轉之合作金庫帳戶密碼與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密碼組合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2金融帳戶,自103年起迄至113年間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及轉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是依被告如此長時間頻繁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佐以上開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密碼設立之特殊性及熟悉度,殊難想像被告需另外將帳戶密碼書寫於紙上再黏貼於提款卡上徒增致自己帳戶內款項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提領風險之可能。甚且,被告既知悉將其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暨密碼拍照存於手機內(見本院卷第71頁),亦不隨身攜帶常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何以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未為相同處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在在均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具大學學歷、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來台工 作本應謹守本分,卻因不詳原因輕率提供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電腦IT相關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南茂公司從事技術員,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住公司宿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李柏毅、許琇婷及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㈠ 鄭元豪 於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元豪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㈡ 李柏毅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毅佯稱投資須依指示操作網站及轉帳云云 112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㈢ 許秋鳳 於112年10月底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秋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㈣ 許琇婷 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琇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㈤ 張郁渠 於112年11月7日19時許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郁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8日22時5分許 2萬元 (已圈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