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金訴-645-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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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騏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建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暱稱「小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聰哲,致林聰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4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羅建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羅建騏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2月5日20時44分許,將包含林聰哲所匯之上開款項在內,轉帳2萬5,81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林聰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聰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羅建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2、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6頁),並有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2-24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31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16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佳」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並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匯款來路不明款項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透過合理互動與人建立交往關係,竟為與「小佳」建立交往關係,而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匯款詐欺告訴人贓款之行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其行為之不當,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7-198頁),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小佳」聯絡所用, 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等犯行, 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本院卷38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業已通報成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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