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金訴-647-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綽號「小何」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小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加入「覺明工作室」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888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依「小何」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1分、22分、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4,600元(尚包含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復在新竹市東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77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9頁)」。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明利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並補充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贓款之時間及金額,而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小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雖知坦認全部犯行,於審理更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不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雖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領後,旋依「小何」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起,以提領款項10%之代價, 加入暱稱「小何」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1號之犯罪事實欄提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6,888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乙○○提領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再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何」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