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金訴-65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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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50卷》第53頁、第59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詐欺對話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313卷》第11頁、第27頁、第34頁、第37至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Lisa」、「茉 莉綠茶」、劉元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無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花生販賣、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且因後來 遭逮捕而未獲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50卷第53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陳威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北市○○區0鄰○○路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歪歪」)於民國112年11 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另行偵辦中)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則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陳威漢與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張雅婷」、「集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吳家瑢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即時向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吳家瑢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吳家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監控、場勘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威漢為telegram暱稱「歪歪」之人,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3 告訴人吳家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曾文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漢、另案被告劉元杰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地之事實。 5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人收取29萬元,並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威漢之事實。 6 面交時、地基地台位置分析 佐證被告陳威漢、另案被告劉元杰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