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金訴-65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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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段世剛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第2589號、第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煜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段世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煜弘(綽號榮榮)與饒玉麟(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 54號判決確定)2人原為舊識,而段世剛及金喆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確定)則分別透過朋友而與饒玉麟結識。段世剛及金喆晨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段世剛、金喆晨竟分別依饒玉麟指示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饒玉麟保管。段世剛、金喆晨、饒玉麟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蕭煜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由饒玉麟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段世剛、金喆晨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臨櫃提款並將款項面交或轉帳給蕭煜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蕭煜弘、金喆晨、饒玉麟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黃信楨施行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1「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由金喆晨於112年3月20日13時1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以集彩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6,000元(含黃信楨所匯之款項)交付予饒玉麟,饒玉麟則轉交予蕭煜弘,再由蕭煜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金喆晨因此取得月薪6萬元(相當於日薪2,000元)之報酬。 ㈡、饒玉麟與段世剛、柯忻辰(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施行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移款項後,饒玉麟即指示段世剛、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郭玉祥(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層層轉匯、提領轉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嗣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及徐進昌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迨於112年11月9日15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為警拘提金喆晨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12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為警拘提饒玉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等物;於113年2月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為警拘提段世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為警拘提蕭煜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論罪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3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煜弘、段世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除被告蕭煜弘及其辯護人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9日偵查報告書爭執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第116頁),其餘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固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9日偵查報告書,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87頁),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員葉上安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人葉上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第一波執行拘提搜索的時候,有扣押非常多手機,在數位鑑識部分,除了有一些是單純送科偵隊送驗以外,大部分資料還是要直接用肉眼的方式過濾,或是從數位鑑識裡面交集出可疑的對話,再進行過濾,所以當時我有負責金喆晨的手機鑑識工作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04頁),核其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該行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該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2、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3月26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1082號偵卷第188頁至第200頁),其中針對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提出金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3、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3年4月19日偵 查報告書部分(99號聲拘卷第3頁至第18頁),其中針對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紀錄,僅係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意見或其他書面資料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偵辦人員自行判定,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蕭煜弘部分: 訊據被告蕭煜弘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護稱略以:共犯金喆晨雖有在一銀竹科分行領款169萬6,000元,但該筆款項是否確實已經交付給共犯饒玉麟,並再由共犯饒玉麟轉交給被告蕭煜弘部分,卷內沒有證據資料顯示具體的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至共犯金喆晨和饒玉麟固於另案坦承犯行,但其2人供述內容有明顯前後矛盾,且共同被告之間自白不能互為補強等語。經查: 1、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我有使用Line,暱稱叫「懺悔悟 」,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把我設成「榮光私用」,金喆晨扣案手機Line與「懺悔悟榮光私用」之人對話紀錄就是金喆晨與我的對話紀錄等語(1082號偵卷第11頁、第118頁),而證人即共犯金喆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均稱:「懺悔悟榮光私用」是我設的,就是指「融融」,「DIAMONDPAUL榮哥」也是我設的,是同1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2個Line,「懺悔悟榮光私用」的部分是一開始饒玉麟推給我的,後來我跟蕭煜弘聯絡上之後,他就推了「DiamondPaul榮哥工作」的部分給我等語(1082號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觀之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懺悔悟榮光私用」與共犯金喆晨對話,並推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訊息予共犯金喆晨,於同日19時14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好」,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懺悔悟榮光私用」亦隨即回覆「你好」;然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人稱「老闆工作用這個號碼」,於同日19時17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老闆您好」、「好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1082號偵卷第178頁),顯然Line暱稱為「懺悔悟榮光私用」與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確為同1人,否則時間轉換無法如此密接,用語「老闆」不會完全相同,共犯金喆晨也不會如此自然而然的接話,而被告蕭煜弘自承其Line暱稱為「懺悔悟」,確以Line暱稱「懺悔悟榮光私用」與共犯金喆晨聯絡,是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人應係被告蕭煜弘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行領款169萬6,000元,我和饒玉麟還有他的另1個司機,我們3個人搭同1台車,只有我進去銀行領錢,他們在外面等我,我出來後就把整筆款項都交給饒玉麟,然後饒玉麟就說要跟蕭煜弘碰面,所以就去找蕭煜弘把這筆錢交給他,我不知道蕭煜弘的住處,只知道大概在臺北1個山上,我們都約山腳下,是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那邊,當時我是領完169萬多元,然後北上,在蕭煜弘的住處吃完晚餐,並交付現金給他,112年3月17日禮拜五,當時蕭煜弘有傳送他家的地址給我,請我過去,我跟饒玉麟一起去,不是我單獨去的,112年3月17日我們有去蕭煜弘的家,112年3月20日又再去1次,總共去2次,只有1天有吃晚餐,1天沒有吃晚餐等語(本院卷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39頁)。 3、證人即共犯饒玉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12年3月20日13 時許,我有跟金喆晨一起到新竹市○區○○路000號一銀竹科分行,請金喆晨去領款169萬6,000元,領完後我們把錢送去給蕭煜弘,送到蕭煜弘新店家裡,在我車子上,我親手交給蕭煜弘的,沒有進入蕭煜弘的住家內,我有去過蕭煜弘的住處,他請我吃飯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3頁)。是證人即共犯饒玉麟、金喆晨均明確證述提領之169萬6,000元,確實在被告蕭煜弘位於新店之居所附近交付其收受,而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月17日19時23分許,共犯金喆晨稱「哥」、「你的位置發給我」、「我我導過去」,於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新店安康路3段538號」,於同日19時56分許共犯金喆晨稱「會延誤」、「車多」、「塞車」,於同日19時56分許被告蕭煜弘稱「慢慢開,到哪兒了!」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傳送一桌子菜餚之食物照片,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又被告蕭煜弘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2時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拘提,拘票所示之人蕭煜弘是我本人等語(1082號偵卷第8頁),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被告蕭煜弘,搜索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亦有上開搜索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9頁至211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確係被告蕭煜弘之居所,此益證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之人確係為被告蕭煜弘,是證人即共犯饒玉麟、金喆晨2人所述確曾前往被告蕭煜弘新店居處用餐1次,另亦曾前往上開居處交付169萬6,000元予被告蕭煜弘收受之內容,關於金額、交付地點、時間及方式,本案重要之點大致相符,且得以和前揭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相互勾稽補強,當足採信。 4、此外,共犯金喆晨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煜弘以Line暱稱為 「DIAMONDPAUL榮哥」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於112年3月22日8時11分許,被告蕭煜弘稱「律師昨日有說,今日警察會到的情況是30%,律師會用相關法條警告銀行放行,重點是你的態度就是賣貨的,其它你都不知道」、「明白嗎?」,於同日8時12分許共犯金喆晨回覆,「我昨天說我賣雪茄的」、「哥你的意思是賣假貨的雪茄對嗎」,於同日8時16分許被告蕭煜弘回覆「就是賣雪茄」、「沒有假貨」、「你賣的是古巴2007年的雪茄」,有共犯金喆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1082號偵卷第182頁背面),而證人即共犯金喆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這是因為我去領款,銀行有關懷慰問,我有跟饒玉麟講,然後饒玉麟叫我自己再跟蕭煜弘講一次我遇到的情況,然後蕭煜弘有這樣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339頁),倘被告蕭煜弘確與本案完全無關,且未收受任何本案相關詐欺款項,何以需要特別針對共犯金喆晨領款事宜預先與律師請教應對策略方案,並以不實之內容告訴共犯金喆晨如何因應規避銀行可能之關懷慰問,是被告蕭煜弘所辯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至共犯饒玉麟、金喆晨2人間之證述或自己前後之陳稱,在若 干細節或記憶上或有出入之處,但衡以本案共犯饒玉麟、金喆晨所涉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2人分擔工作即係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或轉帳予被告蕭煜弘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模式之內容反覆、過程相似、次數頻繁,距今又有相當時日,且於自己犯罪遭查獲初時又想否認避重就輕,於偵查機關調查時情緒上難免緊張與不安,本難期待其等均能仔細回想本案所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等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其等於本案警詢、偵查或審理時所為供述自亦難免前後會有若干枝節或記憶模糊、混淆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當難遽認其等於細節或記憶上若干陳述不符之處,即係出於虛偽不實,進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蕭煜弘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蕭煜弘之辯護人執此一再斤斤指摘,自無足動搖本院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段世剛部分: 訊據被告段世剛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菲汛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且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且和證人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被害人林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擔任菲汛公司負責人,完全是因為幫我朋友證人徐進忠的忙,是因為在幾年前我女兒心臟動手術的時候,我欠他1個人情,且我相信證人徐進忠,他不會害我,加上我可能也比較神經大條,果園又是忙得不可開交,所以比較沒有顧慮到、想到這麼多,種種這樣子下來,造成今天這個結果云云;其辯護人為渠辯護稱略以:被告段世剛同意開設銀行帳戶是為了報答證人徐進忠恩情,證人徐進忠表示這絕對合法,證人徐進忠也有報公司所在地,證人徐進忠也說有會計人員在場,也有產品展示,所以被告段世剛沒有懷疑,被告段世剛領了4次款項,其中3月24日是本案起訴款項,其餘3次沒有被起訴,就可以認定為合法資金,既然前幾次沒有問題,被告段世剛怎麼會知道第4次是非法的款項,再者,被告段世剛所領的每分錢全部交給其同行的共犯金喆晨等人,沒有拿取一分款項,這個也可以證明被告段世剛是一直以為這是公司資金,是被告段世剛以為領取的款項都是公司要供發薪資之用,不知道款項是贓款等語。經查: 1、被告段世剛確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菲汛公司負責人, 並以公司名義申設、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又將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共犯饒玉麟保管,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林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方式轉移款項後,共犯饒玉麟即指示被告段世剛、證人柯忻辰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含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所匯之款項)至證人郭玉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證人郭玉祥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段世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2589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429頁至第434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施斌堂、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明確(詳如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3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1416號函附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1082號偵卷第86頁至第94頁)、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段世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確於112年間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故被告段世剛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被告段世剛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段世剛除擔任菲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菲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收受、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外,更有經手臨櫃轉帳款項,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段世剛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3、訊據被告段世剛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縱認事出有因而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然此與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說明提領款項來源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4、再者,被告段世剛行為時已年滿54歲,並自陳軍校畢業,現 在果園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9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得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絕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段世剛僅以單純之「積欠人情」託詞藉故率為上述行為,漠視現實,其主觀上即難謂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 5、此外,被告段世剛於警詢中供稱:因我欠饒玉麟(暱稱KEVIN )友人人情,我女兒生病,他有幫我,於是我於111年8、9月就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供他使用,我在高雄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後,當天就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菲汛公司的奈奈之女子,奈奈並叫我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有說菲汛公司營業項目是生活五金百貨,公司有1個女會計,其餘我都不知道,大約111年左右,我有臨櫃提領3至4次,提領總共約200多萬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對方全部取走,我一毛錢都沒有收到,都是KEVIN哥的助理指使我提領,錢也交給助理,他們只告訴我這筆錢是公司貨款還有員工薪水等語(258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0頁);證人柯忻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曾經在菲汛公司任職,於112年3月24日我跟段世剛有去銀行領了一筆140萬元的存款,是饒玉麟叫我去領的,存摺及印鑑章都放在公司,直接從公司拿去領的,除了我,還有負責人段世剛,饒玉麟說這筆錢是公司買賣貨的錢,我領完這些錢以後,饒玉麟會告訴我匯款對象,段世剛教我如何匯款,領完錢、匯完款以後,我跟段世剛一起回公司,我實際不知道公司在賣什麼或是做什麼業務,公司除我之外沒有別人,每一次看到段世剛都是要領錢、匯款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段世剛並未明確知悉菲汛公司之業務為何,僅知菲汛公司有員工會計1人,其餘關於菲汛公司之情形一無所知。 6、然被告段世剛於本案光是於112年3月24日單筆所提領金額即 高達140萬元,遑論其尚自承臨櫃提領3至4次,提領金額總共約200多萬元,足徵被告段世剛確有屢次配合提領大筆金額之舉,而該等款項與菲汛公司之營業規模或給付薪資顯不相符。又倘若菲汛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並有支付貨款或薪資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何需另外透過被告段世剛前往銀行臨櫃領出如此大筆金額,再以匯款之方式輾轉交付,不僅大費周章且徒增交易成本及提高風險,被告段世剛對於上述悖於常理之情況,顯應有所預見,卻一而再,再而三無條件配合提款,益徵被告段世剛應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7、尤有甚者,證人徐進忠於審理中結證稱:段世剛之所以能擔 任菲汛公司負責人,完全是因為我幫我朋友饒玉麟的忙,我跟段世剛講,段世剛回去跟他女朋友商量,結果他女朋友不同意,說饒玉麟他們又不認識,這個人怎麼樣他們也不知道,後來他為了還我這個人情,段世剛才勉強答應說做公司的負責人,勉強幫他們去領錢,饒玉麟是說做貿易的,他說上市公司需要貨,他們做通路,他在公司也有展示電子產品、化妝品之類的,都有在展示櫃展示過,他在亂搞,我們哪能控制得了他,他心裡想什麼,我們怎麼知道,當然如果段世剛當初堅決不答應,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354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可知被告段世剛自始即認對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一事感覺不當、遲疑,亦有充分選擇拒絕之可能性,惟其幾經思量後自己決定因宥於人情勉為其難應允,但其亦知悉無法影響共犯饒玉麟如何處理菲汛公司事務,然於其後竟屢次同意自菲汛公司本案帳戶內多次提領及轉帳不知來源、數額龐大、不符合菲汛公司營業貨款或薪資之款項,而其竟未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留有任何憑證或對話紀錄,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證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人頭帳戶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段世剛既明白知悉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能 涉及不法,且可預見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段世剛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帳戶,更為之提領款項並轉帳,是被告段世剛雖無積極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為償還人情,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被告蕭煜弘、共犯饒玉麟、金喆晨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併此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金額未 達1億元,且偵、審均無自白,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1、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洗錢罪。經查被告2人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黃信楨、林資翔、施斌堂、告訴人徐進昌遭詐騙後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移轉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段世剛親自提領後轉帳,或共犯金喆晨提領交付被告蕭煜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後,則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經查,被告蕭煜弘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段世剛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等、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嗣被告段世剛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轉帳指定帳戶,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2人均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蕭煜弘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被告段世剛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共犯饒玉麟、金喆晨、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2人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段世剛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示3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被告蕭煜弘除負責收受贓款外,並主導多次提領及轉帳行為,且指示共犯金喆晨以不實之話術欺騙銀行;被告段世剛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第三人帳戶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轉帳贓款之工作,其2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等、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2人至審理時仍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能反求諸己,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亦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商談或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2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蕭煜弘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設路邊攤販工作,已婚,現與外婆、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段世剛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果園工作,未婚,現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7頁、第3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段世剛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2人分為本案收取或領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惟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因其2人所拿取之款項均已層層轉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人所 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負責人 人頭公司 銀行帳號 1 金喆晨 集彩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段世剛 菲汛國際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方式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黃信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黃信楨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之投資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信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將左列款項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60萬元,於同日11時3分許,轉匯至上開集彩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楨於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8262號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19436號偵卷㈠第30頁)。 2 林資翔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媛」,向林資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資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15分許起至20分許止,共匯款6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34萬7,000元,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共計4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菲汛國際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82號偵卷第106頁、19436號偵卷㈠影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施斌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蓓」,向施斌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會介紹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斌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斌堂於警詢中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4 徐進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曼」,向徐進昌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專業投資老師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進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匯款1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進昌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9436號偵卷㈡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78頁、第84頁、第91頁至第9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金喆晨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沒收確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5 新臺幣1萬7,600元 饒玉麟所有(業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沒收確定) 6 REDMI行動電話1支 段世剛所有 7 HTC行動電話1支 蕭煜弘所有 8 FSP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9 YAMY電腦主機(含電源線)2台 10 無廠牌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