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CDM-113-金訴-663-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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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梓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穎」、「Ti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昭良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楊小穎」、「Tim」向劉昭良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 5」APP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㈢2.應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2至54頁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與「旺」、「楊小穎」、「Tim」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昭良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太太、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當庭自承(見 本院卷第37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旺」之指示層轉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 被 告 彭梓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賺取佣金報酬,自民國110年11月間,與「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穎」、「Tim」聯繫劉昭良,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6,52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彭梓恩再依「旺」之指示,於同日16時16分許,提領5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予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昭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昭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梓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劉昭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1.中信銀行函文檢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旺」及「楊小穎」、「Tim」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