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金訴-664-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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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林正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因未及轉出,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該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陳怡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告訴人林奇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入之被告翁林正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經圈存,此部分應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或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申辦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且各該 帳戶金融卡密碼平日由其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告訴人陳怡璇、陳英哲、林奇蓉、陳長杶遭詐欺後係將各該款項轉入前揭各該帳戶,並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卡片沒有給別人使用,我也沒有交給別人,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等被騙這些事情,112年9月18日郵局、兆豐銀行同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兩家卡片不見,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經申辦上開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平日 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均係其自己保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怡璇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各該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內,且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經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暨函附代號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113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32號函暨函附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2月5日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113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5732號函所附之被告110年2月5日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704號函暨函附該行警示戶返還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銀行內部呈轉文件影本、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移歸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移歸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被告原先保管之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係供稱:我是於112年9月13日到穩好化工公司上班時,發現上揭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上班途中掉了,當時因為我要拿郵局的金融卡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想可能是放在包包中掉的,除了金融卡外,並無其他東西遺失,我當下沒有去報案,是因為1個帳戶剩20元 、1個剩15元,想等看看會不會有人好心撿到、還給我,我各該金融卡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都是記在心裡面,我隨時會改,我認為詐欺集團會解鎖我的金融卡密碼;後來於112年9月18日有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該兆豐銀行帳戶內有多筆金流流入,向我詢問該帳戶的狀況,但我平常不會使用該帳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就跟我說記得去警察機關報案,我就於同年月20日去後湖派出所報案並註銷該帳戶云云(見移歸卷第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姑不論被告上開自述內容,諸如發現遺失之緣由,係為將款項存入後再領出,該皮夾內除了前揭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卡遺失外,別無其他身分證件、錢財遺失,已有多處與一般常情相悖之處,再參照中華郵政公司113年6月5日儲字第1130036115號函附代號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25日均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是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後卻未馬上掛失前揭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並報警,顯與其自身先前之行為選擇相悖,已徵其上開辯解可疑。 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突改供稱:該郵局、銀 行帳戶,平日都是由我保管,金融卡我都收在皮包裡面,存摺放在家裡,因為兆豐銀行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我就把該金融卡放在家裡面,郵局金融卡還是放在皮包裡面;112年9月18日郵局、兆豐銀行同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這兩家卡片不見了,我有回去找,家裡面也沒有,我皮包也是沒有,但我皮包沒有丟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是其就何時知悉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或各該金融卡係各存放在不同地方分別保管等情,乃分別更易其詞,卻前後相互矛盾,此節本足徵其所述並不實在,遑論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既係由被告保管在不同地方,卻何以同時遺失、更同時為本案之詐欺集團於同日所用,如此巧合,顯非偶然,當可疑各該帳戶金融卡實為被告所交付。 ㈢衡以上開取得被告各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人本係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行竊得手或未經持有人交付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再金融卡之密碼,係為確保該金融卡為帳戶持有者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尤以被告亦自稱在該等金融卡上均未載明任何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無庸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於多數告訴人轉帳後,即持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詐欺贓款,顯然該等金融卡暨其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如此,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㈣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前在機車公司上班、已婚、育有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先前更有與郵局往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在懷疑是不是「手工」詐騙集團把我的帳戶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亦顯示其對於現今詐欺手法或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雖無取得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洗錢之確信,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持有之上開各該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㈤從而,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該等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依其智識及經驗,被告亦得預見該他人利用其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使用、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猶仍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則其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及故意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編號1、2、4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屬未遂,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郵局帳 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罔顧各該間接證據所顯示事實,推諉自己責任,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並兼衡被告前述之生活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 予他人使用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而除附表編號3之詐欺款項,業經兆豐銀行即時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林奇蓉具領,此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704號函暨函附該行警示戶返還款項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銀行內部呈轉文件影本、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1頁至第40-3頁)附卷可參外,其餘款項均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是此等部分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或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或已經告訴人林奇蓉取回,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先佯裝為買家向陳怡璇誆稱:欲以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無法順利成立訂單,須與7-ELEVEN線上客服聯繫以順利交易云云,嗣再假冒7-ELEVEN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怡璇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3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⒉告訴人陳怡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19頁、第61頁、第62頁)。 ⒊告訴人陳怡璇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70頁、第111頁) ⒋告訴人陳怡璇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71頁、第72頁、第79頁、第73頁至第7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陳英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社群軟體臉書買家,向陳英哲及其胞姐陳淑玲誆稱:欲購買販售之茶桶,惟無法順利在蝦皮賣場結單,需與蝦皮客服聯繫以解除錯誤云云,嗣再假冒蝦皮、銀行客服人員向其等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以陳英哲帳戶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28分許 4萬9,981元 翁林正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84頁至第88頁)。 ⒉告訴人陳英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移歸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⒊告訴人陳英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89頁、第90頁)。 ⒋告訴人陳英哲之【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 ⒌告訴人陳英哲提出之詐欺集團與其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移歸卷第9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7日 15時31分許 4萬9,982元 3 林奇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起,先後佯裝為臉書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奇蓉誆稱:因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5時9分許 1萬9,988元 翁林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⒉告訴人林奇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奇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24頁、第42頁、第43頁)。 ⒋告訴人林奇蓉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38頁、第41頁)。 ⒌告訴人林奇蓉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訊息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29頁背面、第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陳長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為臉書買家,向陳長杶誆稱:欲購買販售之嬰兒推車,惟陳長杶之蝦皮賣場無法順利交易,需與蝦皮官網聯繫以解除錯誤云云,嗣再假冒蝦皮官網服務人員、玉山銀行行員向陳長杶訛稱:需申請第三方認證交易,並依指示流程操作云云,致陳長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7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5元 翁林正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長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移歸卷第48頁至第49頁)。 ⒉告訴人陳長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移歸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⒊ 告訴人陳長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移歸卷第58頁、第59頁)。 ⒋告訴人陳長杶之【警示帳戶: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移歸卷第52頁至其背面、第53頁)。 ⒌告訴人陳長杶提出之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詐欺訊息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與與其之通話紀錄擷圖1張、第5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移歸卷第110頁至其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7日 14時13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