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金訴-667-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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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五號和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因故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總監」、「DD」、「曾甜甜」等人,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同年月14日,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之人要求其提供自己帳戶俾供匯款,乃與「李總監」、「DD」、「曾甜甜」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提供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李總監」。而「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之誆稱:其在兼職網站操作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迨「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指示甲○○匯款至該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乙○○並旋依「李總監」等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各該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甲○○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影本1份、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擷圖2張、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C娛樂城專戶」、「DD」、「李總監」、「曾甜甜」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第19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9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④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李總監」、「DD」、「曾甜甜」等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李總監」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李總監」等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李總監」等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為之處理金流,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將自己申辦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李總監」等,並實際上分擔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竭力彌補自己過錯,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外包商員工、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法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1萬1,000元,惟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係由「李總監」等拿取,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積極彌補其損失,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   ㈡其餘8,000元分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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