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金訴-670-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高鐵新竹站之置物櫃而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二行所載「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補充為「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 「告訴人林子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度移歸卷字第44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5頁、第51頁、第53頁、第83至84頁)」、編號3補充「告訴人蘇建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86至87頁」、編號4補充「告訴人許祐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7至48頁、第59頁、第61頁、第88至90頁」;另補充被告曾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至5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等3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3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詐欺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修護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被告所有,被告能當庭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且係以其父車牌號碼做為密碼,並無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佐證被告所辯:我於112年11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上遺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子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林子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建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建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祐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許祐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馨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子馨謊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訛稱:需進行線上解除及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 蘇建翰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亞雪」向蘇建翰佯稱:可出售Sony X90J 65吋電視1台,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蘇建翰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許祐嘉 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許祐嘉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向許祐嘉訛稱:為高風險賣場,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許祐嘉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112年12月25日 23時59分許 (1)9,987元 (2)1萬4,258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