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CDM-113-金訴-675-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致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龔致頡自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邵均宇」 (由檢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致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龔致頡負責擔任「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龔致頡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向邱羿寧(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徵用金融機構帳戶,邱羿寧即依龔致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處所,就其開設於該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13日,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alamove快遞寄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指明收件人為「邵均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向許素麗佯稱付款改運點燈、付費即可領取樂透獎金云云,致許素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將4萬8,000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龔致頡則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嗣許素麗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羿寧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龔致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J」為其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使用之暱稱 及暱稱「J」上顯示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邱羿寧給「邵均宇」,之後就是他們自己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J」跟邱羿寧、林志翔聊天對話紀錄,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利用我的LINE與邱羿寧、林志翔聊天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J」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與邱羿寧對話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之照片。嗣邱羿寧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邵均宇」,其後遭詐欺集團持以對本案被害人許素麗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所載之4萬8,000元匯入上開邱羿寧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5號偵查卷《下稱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88頁),核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店分局卷》第3至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5978卷第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邱羿寧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邱羿寧與林志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大橋頭營運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愛馬仕」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羿寧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新店分局卷第9至11頁、第45至52頁、北檢112偵27916卷第35至50頁、第77至79頁、竹檢113偵5978卷第31至32頁)、112年1月13日快遞寄件收執聯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暱稱「J 」之人與林志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見新店分局卷第51頁、雄檢112偵40135卷第5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用手機與邱羿寧對話之人不是被告,是「邵 均宇」向其借用手機,並以LINE與邱羿寧聊天云云,然查: 1、被告就其手機及其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如何交付並供「邵 均宇」使用等節,於偵查時先辯稱:我之前手機在去年初到年中有借給我的朋友「邵均宇」,當時我是以空軍一號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給他云云(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邵均宇」跟我說如有朋友缺錢可以跟他說,我才把邱羿寧介紹給他。「邵均宇」來新竹找我聊天,他跟我當面借手機,我就直接拿手機給「邵均宇」,他跟邱羿寧就用那支手機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7頁),是被告究係以寄送方式,抑或當面交付手機與「邵均宇」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2、再依證人邱羿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有借款 需要,透過網友林志翔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於是我跟被告聯繫。被告問我,林志翔跟我說的過程瞭解嗎,並用FACETIME、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寄給他指定的地址,收件人的名字就是「邵均宇」。金融卡密碼是以TELEGRAM傳訊給對方。我沒有跟「邵均宇」連絡過,只是被告給我的寄件資料有「邵均宇」這個名字。Telegram1月6日這一長串戶名及銀行帳號,是被告要我設定約定轉帳的帳號等語(見竹檢113偵5978卷第16至1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我跟被告連繫後,被告請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2個禮拜,並給我5萬5,000元借用帳戶的費用。被告本來要跟我借2本,但我只有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給他。被告要我去網路銀行約定轉帳10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被告說有人會去收等語(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邱羿寧就向其租借帳戶使用之人為被告,其並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等節,前後供述一致。 3、再觀諸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對話內容,其中 該男子自稱「我人在新竹」等語,且該男子傳送與證人邱羿寧參考之單據範本上所簽姓名為「龔致頡」、電話為被告先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8頁、第48至49頁),是該名LINE暱稱「J」之男子之住居所地區與被告相符,亦持有簽立被告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收執聯單據資料,倘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該人何以能與被告有諸多相似之處,並能取得被告相關單據資料。 4、再依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營運長」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過程中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營運長」均同時於群組內發言(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77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橋頭營運長」是邵均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邵均宇」既係「大橋頭營運長」,自無可能同時一人分飾二角而於群組內自問自答,益徵LINE暱稱「J」之男子確係被告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把手機借給「 邵均宇」,沒有拿回來,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LINE跟邱羿寧對話云云,然一般朋友間借用手機多會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又通訊軟體LINE僅能綁定於1支手機,無法同時於數支手機上使用,縱如被告所述借用手機與「邵均宇」使用,絕無可能連同通訊軟體LINE一併供他人使用,否則被告將無法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餘他人聯繫溝通,此乃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均借「邵均宇」使用且未取回云云,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邵均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邵均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於程序終結前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難認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離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獨居,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該手機內載有本案犯罪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頁),足徵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為收簿手,且本案詐欺贓款 均已經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係蒐集、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11號(見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