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3-金訴-679-2025020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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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子勛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6、11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參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上游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起,即接續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己○○、甲○○施用詐術,致己○○、甲○○分別陷於錯誤。嗣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丙○○及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丙○○於附表一「車手取款時間」、「車手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配戴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方式,分別假冒「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員工李成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員工李成景」而行使之,向己○○、甲○○表示欲收取各該投資款項,復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己○○、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甲○○、「李成景」、「恆逸公司」及「兆品公司」,並致己○○、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車手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丙○○再於附表一「交付收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址設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2巷之「將軍村停車場」,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7,000元之現金轉交予乙○○,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對己○○、甲○○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乙○○取得上開現金後,旋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上開現金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門口處,經民眾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發現上開現金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現金,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序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卷【下稱偵11115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告訴人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1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0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警員攝錄影像擷圖、「兆品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影本、「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0209號函、113年5月20日「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3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及背面、偵11115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金訴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物存置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沒收或繳回(詳後述)。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甲○○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丙○○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5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己○○、甲○○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且除警方嗣後查扣之現金68萬7,000元以外,被告供稱其並未另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6頁、第15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從丙○○交付之詐欺贓款中抽取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聲押庭訊問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向「車手」即丙○○收取來自告訴人己○○、甲○○交付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警方嗣後查扣之現金68萬7,000元以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己○○、甲○○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總計達70萬元,雖大部分款項業經警方查扣,而可透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取回款項(詳後述),但告訴人2人仍受有差額1萬3,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處理本案報警等相關事宜,而受有諸多不利益,被告就此並未與告訴人2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61頁、第230頁),及被告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111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恆逸公 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存置袋內)、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均係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丙○○於取款時分別交予告訴人己○○、甲○○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恆逸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之「李成景」印文1枚、「李成景」署押1枚、「恆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及上開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之「李成景」印文1枚、「李成景」署押1枚、「兆品公司」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次查,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2 張,固亦屬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丙○○於警詢時陳稱其已銷毀等語(見偵11115卷第11頁背面),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現金68萬7,000元(見偵1115卷第28頁、金訴卷 第119頁、第125頁),核屬被告與丙○○、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顯係告訴人己○○、甲○○遭詐騙後交付丙○○再轉交予被告之款項,雖因查扣款項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交付丙○○款項之金額容有1萬3,000元之差額,且無從認定被告或丙○○從中抽取報酬之方式與比例為何(詳後述),至無從逕行依一定比例發還予告訴人2人,然日後若經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沒收,告訴人2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取回款項,當不因本案宣告沒收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⒊次查,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收取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2 0萬元後,僅抽取其中7,000元做為報酬,而未就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款項50萬元抽取報酬等語(見偵11115卷第11頁背面);然被告堅詞否認其向丙○○收取上揭各該款項後有從中抽取報酬(見金訴卷第36頁、第153頁),且丙○○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下稱偵8966卷】第113頁、金訴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故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等方式釐清被告有無自上揭款項抽取報酬,或被告與丙○○抽取報酬之數額各為何,復難以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115卷第41頁)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自上揭款項抽取報酬。是丙○○向告訴人己○○、甲○○所收取共計70萬元之款項,與警方嗣後所查扣68萬7,000元款項間之差額1萬3,000元,除丙○○自承抽取之7,000元外,餘款6,000元是否全部或部分為被告所取得?抑或同為丙○○所取得?或遭其他不詳第三人取得?實屬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報酬,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車手取款時間 車手取款金額 偽造之 特種文書 偽造之 私文書 車手取款金額 交付收水時間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艾蜜莉投資從無到有」與己○○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當沖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 ;見偵11115卷第67頁、金訴卷證物存置袋內) 5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LINE暱稱「施昇輝」、「王小雅」等與甲○○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兆品」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止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馬偕兒童醫院」內「路易莎咖啡店」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見偵11115卷第47頁、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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