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M-113-金訴-685-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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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胡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胡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八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胡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道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璟觀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對價之方式,而容任他人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日19時21分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致電林可鈞,並向其佯稱因系統APP遭駭客入侵,將會多支付搭車費用,復接獲假冒銀行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林可鈞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日21時許、同日21時3分許,網路匯款9萬7,725元、5萬1,77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可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胡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移歸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頁面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翔」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儲字第113002780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移歸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85頁、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惟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故關於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約定以此貸得5萬元借款之對價之行為,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移列為第22條)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部分,因此條所規範係指「未生實害的交付帳戶行為」,屬於洗錢之實質預備犯,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業經本院認定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 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不思深究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將款項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做粗工,離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復衡酌告訴人同意和解後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復考量其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帳戶並無獲得借款,亦無於本件詐欺款項中獲利等語(移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46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可鈞)7萬5,000元整,願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且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其餘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