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金訴-705-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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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史永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劉蕊菡」、「派單客服專員」之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史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羅仕杰陷於錯誤,羅仕杰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嗣史永生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羅仕杰所匯入之各開款項,自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富邦帳戶提領而出或刷卡扣款,抑或轉帳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為本案詐騙集團購賣虛擬貨幣。史永生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史永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使金流紀錄錯綜複雜難以釐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已成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即應為一般洗錢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附此指明。  ⒉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先後轉 帳如附表一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見本院卷第49頁),但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本案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此與明確知悉自己係 加入詐騙集團進而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已有程度上之差 別。具體而言,被告本案乃因中年一時失慮,在接受網 路戀愛甜言蜜語的情況下,始有本案犯行;其雖然一方 面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但另一方 面,也有將部分自己積蓄投入(見本院卷第49頁)。在 此背景下,被告犯罪動機與情節實非至惡,而有值得同 理之處。    ②再者,被告除坦承犯行,認知自己錯誤所在,更與告訴 人終局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33萬元,此數額對照告 訴人受害金額,幾已全數彌補其財產上損失(見本院卷 末之調解筆錄)。如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對於個人犯行沒有迴避,也盡其所能填補致生之損害, 其願意承擔責任的誠意,至為難得,從而亦有可資寬恕 之處。   ⑶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 刑度,使被告完全喪失易刑的可能性,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因此可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入網路戀愛之虛實, 進而在猶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按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復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不法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另慮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謂幾乎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一職、月薪約3萬7,000元至3萬8,000元、離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上述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羅仕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仕杰佯稱:下載特定APP,參與VIP活動,儲值並投資虛擬貨幣之VIP活動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另繳交保證金云云。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2.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存根(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3.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1-2 112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112年7月27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112年7月31日17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112年8月7日 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8 112年9月7日 16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9 112年9月8日 17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0 112年9月16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1 112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 112年9月18日7時38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收款後轉帳或提款資訊 編號 被告轉帳或提款時間 轉帳或提領金額 轉帳進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112年7月19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與「派單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第103頁、第197頁至第233頁) 2.被告與「劉蕊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96頁) 3.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 4.本案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0頁至第72頁) 1-2 1-3 112年7月27日 18時45分許 3萬1,000元 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 1-4 112年7月31日 17時1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8月1日 18時56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8月8日 8時3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2年9月6日 13時49分許起至 同日13時50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3萬元 現金提款 1-8 112年9月8日 10時21分許 5,000元 現金提款 1-9 112年9月11日 16時6分許起至 112年9月13日 6時止 分批提領共5萬5,000元 現金提款,其中包含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款項 1-10 112年9月17日 21時48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分批提領共6萬元 現金提款 1-11 1-12 112年9月18日 18時15分許起至 同日23時21分許止 1.分批提領共4,400元 2.刷卡消費扣款4,585元 3.轉帳1,000元 左揭所示款項均為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12所匯入,其中轉帳部分係轉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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