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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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