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金訴-716-202501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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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拍攝持『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字樣之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最末行應補充「該MaiCoin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佳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7頁)」、「被告林建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46、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佳陵「多次至超商 付費儲值」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12日)時,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林建達 選任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肖像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名義予某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用以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ymexintaiwan客服」、「TANG」、「小吳JJ」、「kaisha馥萱」向蔡佳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Phoenix.nymex2023tw.com」投資黃金獲利,惟須先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佳陵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達上開MaiCoin帳戶內。嗣如蔡佳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申辦貸款之訊息,我因此傳送我的身分證資料予對方,且因對方稱要匯錢給我去高雄吃住,故我有提供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一開始對方要求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X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表示虛擬貨幣的交易金流量較大,比較能順利辦得貸款,但我一直沒有申辦成功,我並沒有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我認為是對方拿我的資料去申請的,註冊資料中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不是我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佳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至超商付費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現在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2號函暨所附之上開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 (1)證明上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納金額 (新臺幣:元) 1 112年2月1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2月16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2月16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2月16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5 112年2月16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6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7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8 112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9 112年2月16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10 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11 112年2月16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2 112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3 112年2月17日20時5分許 2萬元 14 112年2月17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5 112年2月17日20時11分許 2萬元 16 112年2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7 112年2月17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8 112年2月1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19 112年2月17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合計 3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