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金訴-718-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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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逸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 項:㈠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 容履行。㈡應於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 54萬元」均更正為「5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二更正如後附附表一、二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上繳,是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 所持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時,雖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意,並與有關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部分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本案為財產性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見偵字卷第67頁),既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瑞媛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其中參拾萬元經當庭交付原告收受無訛。 ㈡餘拾捌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分期給付,共18期,每期壹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   被   告 陳尚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間某日 ,透過不詳友人介紹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車手」角色分工。陳尚逸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假借公務員即偵查佐「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致電誘騙陳瑞媛,以其因涉刑事案件,須交付財物證明清白為由,陳瑞媛因此陷於錯誤告知金融卡密碼,並同意交付金融卡及金飾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尚逸前往收取,陳尚逸遂先前往新竹市○○路00000號拿取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件,並自行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17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民門市,向陳瑞媛收取金飾33個、其子施宗佑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女兒施美均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2張。陳尚逸取得金融卡後,隨即於7月10日、12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施美均、施宗佑上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向陳瑞媛詐得所知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從中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54萬元,之後再將金飾33個及54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瑞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尚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瑞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7月10日被告提領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提領影像照片、扣案之被告等詐欺集團偽造之刑事警察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乙紙。 佐證同上。 4 告訴人陳瑞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志強」之對話紀錄1份、施美均、施宗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瑞媛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尚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表一: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美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112/7/10 19:48 3萬元 112/7/10 19:49 3萬元 112/7/10 19:50 3萬元 112/7/10 19:51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12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 112/7/11 01:12 3萬元 112/7/11 01:13 3萬元 112/7/11 01:14 3萬元 112/7/11 01:1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47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112/7/12 07:48 3萬元 112/7/12 07:49 3萬元 112/7/12 07:50 3萬元 112/7/12 07:58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 附表二: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陳瑞媛 (提告) 施宗佑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尚逸 112/7/10 19:38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112/7/10 19:38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112/7/10 19:39 3萬元 不詳車手 112/7/11 01:04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5 3萬元 112/7/11 01:06 2萬元 陳尚逸 112/7/12 07:31 3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新光銀行大墩分行) 112/7/12 07:32 3萬元 112/7/12 07:33 3萬元 112/7/12 07:34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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