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M-113-金訴-721-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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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7日12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8月17日13時9分」。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8月18日9時30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旻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卷第43、45、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付費儲值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9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4、5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鍾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泭、王剴勤、林瑞勳、邱信誌、廖姿婷、楊佳恒、 鄭麗芳、林怡蓉、吳瓊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貸款並約定在竹北見面,對方將我帶到台北萬華後,拿走我身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永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還逼問我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帶我到第一銀行臨櫃申辦約定帳戶等語。 2 告訴人張東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張東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剴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王剴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瑞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瑞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邱信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信誌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廖姿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楊佳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鄭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鄭麗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怡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吳瓊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第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東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王剴勤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瑞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邱信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楊佳恒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麗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怡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吳瓊華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東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17日 12時 130萬4,300元 2 王剴勤 (提告) 以電話、LINE向王剴勤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8日 9時30分 199萬2,300元 3 林瑞勳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9時53分 5萬元 112年8月21日 9時54分 5萬元 4 邱信誌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12時53分 6萬元 112年8月21日 12時53分 6萬元 5 廖姿婷 (提告) 假投標真詐欺 112年8月21日 14時27分 2萬元 6 楊佳恒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3日 14時57分 100萬元 7 鄭麗芳 (提告) 以LINE向鄭麗芳佯稱:帳戶涉及非法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 10時35分 200萬元 8 林怡蓉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8月24日 12時1分 5萬元 9 吳瓊華 (提告) 假冒吳瓊華親戚,以LINE向吳瓊華佯稱:借款云云。 112年8月24日 14時25分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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