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M-113-金訴-724-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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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劉晉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小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游碩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鄧珮熏陷於錯誤,鄧珮熏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游碩恩旋依劉晉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鄧珮熏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劉晉愷及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珮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游碩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珮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24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⒌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行為,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30日,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5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取款金額2% 即4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7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阿公與妹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珮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珮熏佯稱:玩手機遊戲也能賺錢,惟必須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3年3月4日19時10分許 7-ELEVEN十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2萬元 本案帳戶 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