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CDM-113-金訴-732-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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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等 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 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即與楊皓為及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 年12月底,向乙○○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 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1 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2 月20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4 段與育德街口之中埔公園內,各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同年2 月26日8 時30分 許及同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各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22萬500 元; 而甲○○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姓名為楊勝浩之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份予乙○○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勝浩及大發國際投 股份有限公司,甲○○並因此獲乙○○分別交付前述4 筆款 項後,均依照指示將各該款項全數交予楊皓為,再層轉交予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乙○○察覺出金有異被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732 號 卷第48至51、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21至26頁、金訴字第 732 號卷第61頁),且有警員王詩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 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 份 、被告另案之照片1 幀、另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與 本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對照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3、8至20、27至32、37至52、59至7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同年8 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訂第47 條規定,其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該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 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印文等,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乙○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 「3B」、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4 次 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再交予楊皓為而層轉交予 上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故 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1頁) ,是以應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且 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 卷(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乙○○因受 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時,被告即收取各該款項 ,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 伯父等家人、未婚、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 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本案並未扣案,且應係被告另案所為並已判決確 定目前執行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案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 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乙○○所收取如事實欄所述各該款項,均已交予楊皓為 後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 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共計269 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1 月1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0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9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