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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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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