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金訴-742-202410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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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中文名:鄧鴻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2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HOONG KE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 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關於告 訴人許金寶受騙金額「1393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93萬9200元」、倒數第9、10行前往收款時間「中午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10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犯罪組織而入境來臺擔任取款車手,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 個、識別證套1個,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1號   被   告 TANG HOONG KEANG (馬來西亞)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9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HOONG KEA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以抵償馬來西亞債務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TANG HOONG KEANG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25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寶聯繫,向許金寶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收購紅酒等方式獲利等語,致許金寶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陸續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新臺幣(下同)1,393萬9,000元。嗣許金寶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許金寶,許金寶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OK超商新豐忠孝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41萬元之投資款。TANG HOONG KEANG即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示,至該OK超商新豐忠孝店附近,向許金寶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TANG HOONG KEANG即依指示將款項以放置於約定之某處公園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於許金寶交付款項與TANGHOONG KEANG時,TANG HOONG KEANG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中型文件夾板1個、識別證套1個、機票1張、外幣62.5元、現金1,750元。 二、案經許金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HOONG K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告訴人許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393萬9,000元,嗣告訴人發現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面交34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TANG HOONG KEA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怎麼感覺貓貓der」、「lufei」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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