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金訴-743-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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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3246號、第89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款項旋遭提領、轉出 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曹國興之「匯入帳戶」欄,應補充為 「被告臺灣企銀帳戶」。  ㈣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劉宏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0285號卷第20頁、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27至28頁)。  ㈤證據應補充被害人張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371號卷第9、16頁)。  ㈥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吳永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3246號卷第12至15頁)。  ㈦證據應補充被害人陳景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一第30、32、47頁)。  ㈧證據應補充被害人王蕙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二第4、8、14頁)。  ㈨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曹國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二第58、67、97頁)。  ㈩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字第8921號卷二第15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幸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36至38、4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郭雪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59、64至65、77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謝月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100、109、120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林芷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133、140至141、153頁)。  證據應補充告訴人柯樹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8921號卷三第177、1797頁)。  證據應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忠 法執字第1139004782號函暨影像清單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73至96頁)。  證據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3年11月18日一竹北字第 000109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97至211頁)。  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16至219、2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吳永鎮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246號卷第12頁)、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94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外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第20285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9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                         第3246號                         第8921號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原名:鄒佳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林芷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曹國興、林麗華、林幸蓉、郭雪菁、謝月雲、林芷柔、柯樹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1)被害人劉宏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劉宏章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力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張力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張力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永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永鎮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吳永鎮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企銀行之事實。 5 (1)被害人陳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景文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陳景文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被害人王蕙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臺灣企銀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蕙君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曹國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曹國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曹國興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幸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幸蓉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雪菁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郭雪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月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芷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芷柔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3 (1)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柯樹昌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樹昌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6號、112年度偵字第696、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並藉此逃避查緝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宏章 (未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宏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28分許 15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偵20285/ 113偵8921 2 張力仁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力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22分許 68萬元 113偵 2371/ 8921 112年6月2日 11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3 吳永鎮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致電予吳永鎮,誆稱:因買設備需借錢云云,致吳永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90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3 偵 3246/ 8921 4 陳景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景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國票超YA」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4分許 25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3偵8921 5 王蕙君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蕙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3分許 15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5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0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5日 8時52分許 15萬元 6 曹國興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國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曹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40分許 140萬元 7 林麗華 (提告) 於112年2月2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2分許 15萬元 112年6月2日 10時43分許 15萬元 8 林幸蓉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幸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於https://jjjdfdf.com下載之APP投資云云,致林幸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3萬元 被告臺灣 企銀帳戶 112年6月6日 9時52分許 2萬元 9 郭雪菁 (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雪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郭雪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0 謝月雲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謝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 林芷柔 (提告) 於112年4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源通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林芷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4時0分許 155萬元 12 柯樹昌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在「長和投資APP」投資云云,致柯樹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15時55分許 8萬4,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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