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金訴-745-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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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黃俊凱、吳 綺妮、陳茂元、呂妤葵(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以及「螺絲粉」、「才2發」、「沒有距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歐立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工作。歐立揚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綺妮招募呂妤葵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同時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爾後,再由歐立揚自黃俊凱處拿取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12月12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仁慈醫院後方某停車場,交付予呂妤葵,呂妤葵並搭乘陳茂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的款項,歐立揚則依黃俊凱指示隨時在旁監控,避免呂妤葵侵吞款項;嗣呂妤葵提領完畢,旋將所領款項交付予歐立揚,歐立揚再進一步上繳予黃俊凱。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前揭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歐立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828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54至57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370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5077號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一所示),以及同案被告呂妤葵擔任車手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79至88頁)、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至49頁至第50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而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新法,則無減刑餘地。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監視並收取同案 被告呂妤葵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明知同案被告呂妤葵係自複數帳戶提款,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往返提領,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附表一編號2「備註」部分所載之匯款,雖漏未載於起 訴書被害人匯款金流處,惟於起訴書呂妤葵提款處,已有明確記載。準此,本案詐騙集團就上述詐欺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其餘金流,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檢察官復已藉由車手提款之相關記載,使被告得以明確知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2、3、5、9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2、3、5、9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9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並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中間幹部,監控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進一步收取,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監控提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賠償,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加油站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2,000之報酬(見偵 緝字第828號卷第8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監控手與收水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附表由法官助理許涵淑核對大量卷宗內容初步製作而成,本院 在此對助理及一切相關輔助人力默默為司法付出、不計代價也不 求回報,致上最高的肯定。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廖旻傑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廖旻傑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1.被害人廖旻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99頁) 2.被害人廖旻傑轉帳電子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 3.本案臺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反面) 111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 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111年12月12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編號1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臺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起至同日20時53分許止 4.提款地點: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共12萬9,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廖旻傑)所匯入者 2 陳巧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巧雁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11分許 1萬1,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巧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8頁) 2.告訴人陳巧雁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14至117頁) 3.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 111年12月12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2日20時28分許 1萬6,1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111年12月12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 備註: 起訴書就此部分僅於呂妤葵提款處有相應記載 編號2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下述⑴)、本案末五碼92131郵局人頭帳戶(下述⑵)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2萬元  ⑵共14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巧雁)所匯入者 3 吳峻德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吳峻德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39分許 3萬9,025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吳峻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4頁) 2.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29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50分許 5,012元 編號3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19時59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5.提款金額:共7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吳峻德)所匯入者 4 蘇郁惠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9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蘇郁惠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48分許 3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35至137頁) 2.告訴人蘇郁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77號卷一第155至162頁 ) 3.本案玉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編號4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 4.提款地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5.提款金額:共4萬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蘇郁惠)所匯入者 5 何毓芸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6時59分許,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毓芸佯稱:因為金融會員會自動扣款、被凍結等,需使用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3分許) 2萬9,97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989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1.何毓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至3頁) 2.何毓芸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電話紀錄、何毓芸轉帳至楊智偉玉山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1頁) 3.楊智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8頁) 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編號5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玉山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1年12月12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  ⑵111年12月12日20時4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止 4.提款地點:  ⑴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⑵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  ⑴共6萬元  ⑵共4萬9,000元 6.備註:  ⑴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提款帳戶為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何毓芸)所匯入者 6 戴勝鋒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戴勝鋒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被害人戴勝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4頁) 2.被害人戴勝鋒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8頁反面) 3.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6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8時3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戴勝鋒)所匯入者 7 陳晉達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晉達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20時許 2萬7,089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晉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2至23頁) 2.告訴人陳晉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24頁) 3.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反面) 編號7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晉達)所匯入者 8 陳昱霖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7時6分許,冒充「未來實驗室電商」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昱霖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云云,須按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1萬0,012元 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1.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37至38頁) 2.本案末五碼05920郵局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6頁) 編號8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末五碼29057郵局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20時5分許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3萬7,000元 6.備註:  ⑴與附表編號7為同一次提款  ⑵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陳昱霖)所匯入者 9 秦禮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冒充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秦禮承佯稱:因須金流認證,需至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2日19時12分許 4萬9,12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000元) 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1.告訴人秦禮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秦禮承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47頁) 3.本案合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字第6448號卷二第167頁) 111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 2萬6,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000元) 編號9 提款資訊 1.提款人:呂妤葵 2.提款帳戶:本案合庫人頭帳戶 3.提款時間:111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起至同日19時27分許止 4.提款地點:湖口郵局 5.提款金額:共7萬6,000元 6.備註: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9所示被害人(即秦禮承)所匯入者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4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5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6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7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8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9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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