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金訴-746-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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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澔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胡迪」、「阿X」(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林暐澔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張容嘉佯稱:按指示儲值並炒股即可穩賺不賠云云,張容嘉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本金;待林暐澔加入後,林暐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20日,再向張容嘉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需支付交割款云云,張容嘉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張容嘉遂於113年7月24日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5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暐澔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reetrade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5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5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暐澔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予張容嘉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容嘉與Freetrade公司,惟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容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暐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7頁、第7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張容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Freetrade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Freetrade公司之印文及「吳俊賢」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 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因此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但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否認、直至移審本院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以及雖於本院審理時宣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最終卻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土木工程、日薪約1,7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貳、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存款收據 見偵卷第29頁,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公司印文與「吳俊賢」署名 2 偽造之Freetrade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30頁 3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31頁 IMEI1: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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