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金訴-74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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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之點鈔機參臺、IPHONE 12手機壹支、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乙方記載彭 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義成加入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郭義成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定),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股 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欣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ld」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廖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成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由彭欣欣進入車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其上有偽造「林文華」之簽名),交由彭欣欣簽名而行使之,以取信彭欣欣,足生損害於「林文華」。惟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郭義成並收受彭欣欣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後,隨即將該10萬元交予不詳之「控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義成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義成依「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380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乙方分別為空白、彭欣欣、羅振中)、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犯罪所得6,000元。 ㈢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3、74、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向受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受騙之被害人邱文學取款23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5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後,於113年5月2日判決在案;又於113年4月27日向受詐於指定網站投資而受騙之被害人鍾宜庭取款159萬元,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於113年6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39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前開案件偵審程序後,再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8日向遭類似模式詐騙之本案被害人彭欣欣、邱垂武取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94頁反面、95頁),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後,經檢察官訊問亦自承上開彰化案件業經判決等語(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乙節已有所預見,被告對於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81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已載明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彭欣欣之犯罪日期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6日(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卷第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顥瀚」、「k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邱垂武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邱垂武收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邱垂武於偵查中陳稱:我帶著金錢坐進被告駕駛車輛,被告準備拿契約給我簽名之際,被告即為警逮捕,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偵卷第94頁),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併此指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已為繳交,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前因同一詐欺集團指示為加重詐欺犯行,歷經另案偵審程序,已如前述,竟仍未生警惕,再度為本次犯行,就犯罪行為人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彭欣欣之受損金額、告訴人邱垂武部分為未遂,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3年8月6日收款成功之報酬6,000元,在扣案的9,600元內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點鈔機3臺係詐騙集團交給被告,供伊點鈔所用,扣案 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其依指示列印,預計向告訴人邱垂武收款時所用,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係向告訴人彭欣欣收款時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偵字第14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7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就點鈔機3臺、IPHONE 12手機1支、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就乙方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乙方記載羅振中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被告稱係伊原本租車時即放在車前擋板等語(偵字第14頁反面),則此部分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能涉及另案被害人之證據,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乙方記載彭欣欣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立契約 人甲方欄偽造之「林文華」署押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自稱「許顥瀚」、「k先生」(小k)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郭義成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罪確定 ,郭義成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3999號、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案件提起公訴)。郭義成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郭義成則擔任俗稱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控車手」,負責監控郭義成並迅速將詐欺所得款項取走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郭義成每日可取得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日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 股票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彭欣欣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財富明燈E13」、「Coinworld」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宏霖」「陳淑敏」、「廖俊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彭欣欣,致彭欣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面交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7時25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品澄專業洗衣店前,由彭欣欣進入車內交付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持事先由詐欺集團冒用「林文華」之名義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由彭欣欣簽名(彭欣欣簽名後,郭義成忘記將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彭欣欣收執),以取信彭欣欣,而收受彭欣欣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郭義成隨即將該10萬元放置在附近隱匿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郭義成則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該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網際網路散布「百分 百投資股票獲利」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邱垂武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新時代致富領航D103」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晶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致邱垂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6日分別面交80萬元、310萬元,並於113年6月25日轉帳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嗣邱垂武發現被騙而於113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於邱垂武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邱垂武,要求邱垂武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面交380萬元投資款,邱垂武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郭義成則依「k先生」之指示,於113年8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租用車輛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要求邱垂武先攜帶380萬元現金進入車內,準備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其中1張為被害人欄位為空白、另1張為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點鈔機3台、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6,000元。 四、案經彭欣欣、邱垂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義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欣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彭欣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 告訴人彭欣欣被詐騙而向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 3 告訴人邱垂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邱垂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擷圖(本案卷第40-42頁)。 告訴人邱垂武遭詐騙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聯絡「k先生」之facetim e訊息畫面截圖(本案卷第29-30頁)。 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k先生」之指示,於上述時間至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達成門市前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之事實。 5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郭義成持有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張(其中1張有彭欣欣之簽名、另1張為被害人欄位為空白)、點鈔機3台、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及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6,000元。 本件犯罪之工具及犯罪所得 。 6 本案逮捕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片(本案卷第31-32頁) 本案逮捕被告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向告訴人彭欣欣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向告訴人邱垂武取款部分: 核被告郭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有告訴人彭欣欣之簽名)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被害人欄位為空白)、點鈔機3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有被害人羅振中之簽名),另由警方偵辦,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