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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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