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M-113-金訴-758-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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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張睿涵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移歸字卷第13、14頁)」、「被害人陳淨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歸字卷第18、28至29、32頁)」、「告訴人陳宛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移歸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被告余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45、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科技業外包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福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 後,雖以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事後未取得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飛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陳飛龍」),並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以店到店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陳飛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涵、陳宛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睿涵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睿涵如附表編號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陳淨沁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淨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淨沁如附表編號㈡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宛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宛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臉書網站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宛葶如附表編號㈢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㈥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聲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余聲福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陳飛龍」期約以7萬元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張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起,向張睿涵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匯款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4萬9,983元 ㈡ 陳淨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以陳淨沁友人名義,向其佯稱:因家中有急用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㈢ 陳宛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向陳宛葶佯稱:付訂金可以先行看房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11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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