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金訴-759-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傅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為求順利貸款,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聖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9分,在新竹市香山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玉、黃俊隆、姚小華、曾綿美、葛長軒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申辦貸款,有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健祐 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貨便補助,且知悉對方會操作金流,顯知悉有不明金流進入帳戶,卻因急需用錢仍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趙寶玉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俊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黃俊隆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姚小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綿美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葛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葛長軒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趙寶玉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趙寶玉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黃俊隆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黃俊隆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姚小華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姚小華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曾綿美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法院公正帳戶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綿美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葛長軒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葛長軒受騙後轉帳之事實。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00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統一超商ibon機台寄件螢幕照片、借貸網頁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於112年6月28日依「胡健祐 貸款專員」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於寄出提款卡前將對方轉入帳戶之1,000元全數領出供自己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聖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傅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趙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假冒親友向趙寶玉佯稱:支票到期需補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2時12分許 15萬元 2 黃俊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30分許,假冒親友向黃俊隆佯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3 姚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許,假冒親友向姚小華佯稱:購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42分許 67萬元 4 曾綿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假冒檢調人員向曾綿美佯稱:涉及詐欺案遭通緝,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匯款至指定金額以進行公證及資金清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4時25分許 78萬7,200元 5 葛長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假冒親友向葛長軒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1時2分許 5萬元